依《海商法》及《貨規》,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包括班輪運輸合同、航次租船合同、多式聯運合同,托運單在各種運輸方式下均有使用,而在班輪運輸中的使用最為廣泛,故本文擬以班輪運輸中的托運單為代表,就托運單的法律性質略陳己見。在《合同法》下,托運單的法律性質因具體情況的不同而異。
一、托運單是要約的一種
托運單是托運人根據買賣合同、信用證的有關內容,向承運人辦理貨物運輸的書面憑證。托運單的主要內容包括:托運人、收貨人的名稱,貨物的名稱、重量、尺碼、件數、包裝、運輸標志等,目的港,裝船期限,能否分批裝運,對運輸的要求及對簽發提單的要求等。
在外貿運輸中,托運單的內容應與信用證的內容一致。現行法律對托運單未作規定,一般認為,填發托運單是托運人的義務,若承運人要求托運人填發托運單,托運人即有填發的義務。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624條規定,托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,應填給托運單,并對托運單應記載事項作了規定,日本商法典第五百七十條也有類似的規定。
在運輸實務中,發出船期公告是班輪承運人的一般做法,但并非所有的班輪承運人均發出船期公告,此時,若承運人在托運單上簽字或蓋章,或者以其他行為,如告知托運人進艙單號或關單號表示接受訂艙的,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即告成立,托運單為托運人發出的要約,理由是,以有效要約的條件衡諸托運單,如上所述因托運單缺少運價等條款,似也無成為要約的可能。
其實不然,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,通常應包括能使合同成立的、最基本的條款,而非要約應包括所有的合同條款,若要約的內容可根據特定行業的交易知識確定,則也可認為要約的內容具體確定。
例如運價可如此確定:1.如上述,班輪運價根據運價本確定,填發托運單之前,托運人已從承運人的運價本上了解到運價,托運人知道運價而未作不同的意思表示,且向承運人填發托運單,提出托運的要求,根據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貫徹執行{民法通則)若干問題的意見》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精神,應視為作為的默示,認定托運單已包含運價條款。2.在特定的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存在長期的業務關系,雙方訂有協議運價,托運單雖未明確記載運價,但雙方對運價其實已達成一致。因此,在班輪運輸承運人未發布船期公告時,托運單是托運人發出的要約。
二、托運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
除上述未發布船期公告的情況外,托運單在更多場合是對承運人要約的承諾。依《合同法》第二十一條規定,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。一般認為,承諾必須具備如下條件,方具有法律效力: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作出;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送達要約人;承諾的內容與要約的內容一致;承諾必須表明受要約人決定與要約人訂立合同;承諾的方式必須符合要約的要求。
就托運單而言,其內容包括貨物的名稱、重量、尺碼、件數、包裝、運輸標志,能否分批裝運,對運輸的要求及對簽發提單的要求等,并非與要約的內容一致,這種不一致主要是由班輪運輸作為公共運輸的特點所決定的。
但毫無疑問,托運人提出托運時,雙方已就運輸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,托運人在托運單中提出的內容不影響運輸合同的成立,只要其內容符合《合同法》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的,承運人均不得拒絕。
因此,除本文前述的情形外,托運人根據需要向承運人提出托運申請,即構成承諾,運輸合同是諾成性合同,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后,運輸合同即告成立,托運單的內容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。 |